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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之托运人运输危险品的责任

文章出处: 国际吃瓜物流社团 责任编辑:蹲在路边的吃瓜人 人气:1845 发表时间:2022/1/26 15:35:53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装运危险货物是托运人的一项绝对义务。与普通货物相比,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殊性,各国立法对于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时都有特别的义务要求与规定。国际货运代理咨询:021-35383199。

我国《海商法》第68条也对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与托运人的其他义务相比,托运人的这项义务表现出明显的独特性。

一、对于“危险货物”(dangerousgoods)的理解

讨论托运人在危险货物项下的义务的一个前提是首先明确何为“危险货物”。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危险货物做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将危险货物间接定义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质的货物”(goodsofaninflammable,explosiveordangerousnature),可以看作是描述性的定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1965年订)第VII章第二条将危险货物分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9类,可以看作是列举性的定义。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包括:(1)妥善包装危险货物;(2)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在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托运人责任的一般规定

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68条中,应当指出的是,第68条只是针对了托运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的责任,但在托运人未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造成承运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没有做出规定,这也属于我国《海商法》的一处漏洞,需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以弥补。

2、托运人在《海商法》第68条下承担的是绝对责任

关于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的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是绝对责任,还是以过失为限的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第70条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货物的,不包括危险货物,而《海商法》第68条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托运人未能履行申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取决于托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不知或不应当知货物危险性质,也认为托运人已知货物的危险性质。

3、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担保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

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是否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但是托运人的非合同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即使托运人由于不再持有提单而失去了指示承运人的权利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托运人仍需承担这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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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和担保责任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以及由于违反这项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以不持有提单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被接受的。国际货运代理咨询:021-3538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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